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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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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继真与被告张鑫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张鑫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继真与被告张鑫锋、被告

被告张鑫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继真与被告张鑫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继真的委托代理人王孝腾,被告张鑫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继真诉称,2014年9月1日,张鑫锋驾驶豫XXX号小轿车从灈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王国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路的魏继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张永跃及魏继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鑫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继真无责任。另查明豫XX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且无免赔拒赔事项,我公司对原告诉请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及没有事实依据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鑫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在交警队已垫付10000元押金,交警队支付原告魏继真和另案原告张永跃医疗费332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1时15分,被告张鑫锋驾驶其所有的豫XXX号小轿车从遂平县灈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安路时,与由东向西王国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魏继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张永跃及魏继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鑫锋所有的豫XXX号小轿车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继真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眼部皮肤挫裂伤;3、颈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甲状腺损伤;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8012元。2015年5月1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继真所受伤害后期医疗费用约为3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魏继真提供的用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书证显示其为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8月月工资均为323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显示护理人员为其姐魏继红,系驻马店市同创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员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福利;提供的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雅迪电动车损失为170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鑫锋在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10000元,并从中支付原告魏继真和另案原告张永跃医疗费用共计3320元,其中支付给魏继真241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鑫锋驾驶其所有的豫XXX号小轿车与原告魏继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张永跃及魏继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鑫锋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魏继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均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的计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魏继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1012元(80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60天);3、营养费为600元(10元×60天);4、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09.55元(24391.45元÷365天×60天);5、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80.33元(28472元÷365天×60天);6、电动车损失为1705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为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24606.88元。由于该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确定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5594.88元(5000元+4009.55元+4680.33元+1705元+2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412元(24606.88元-15594.88元-600元),以上合计为24006.88元。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张鑫锋承担。因被告张鑫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10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张鑫锋1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继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006.88元。

二、原告魏继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鑫锋垫付的费用1810元。

三、驳回原告魏继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张鑫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