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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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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曾富诉被告魏红军、李焕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魏红军,男,住遂平县。 被告李焕中,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代表人张爱玲,总经

被告红军,男,住遂平县。

被告李焕中,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代表人张爱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韩曾富诉被告魏红军、李焕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曾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魏红军、李焕中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曾富诉称,2014年7月2日15时10分,柳哲驾驶豫XXX号小型汽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县医院门口时,由于疏忽大意将站在路边等公交车行人韩曾富轧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柳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曾富无责任。豫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66元。

被告魏红军,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焕中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5时10分,柳哲驾驶豫XXX号小型汽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县医院门口时,由于疏忽大意将站在路边等公交车行人韩曾富轧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柳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曾富无责任。豫XXX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魏红军,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焕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12801.79元(不含外购药63.6元)。2014年10月22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曾富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曾富肢体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儿子韩胜启护理,韩胜启系遂平县马庄加油站员工,月工资32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86元。原告韩曾富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遂平县广源饮料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担任门卫至今,且居住在该公司。被告李焕中已支付原告189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柳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曾富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焕中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韩曾富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曾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曾富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韩曾富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801.79元。2、护理费6933.33元(3200÷30天×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4、营养费650元(10元×65天)。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1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韩曾富以上损失共计5093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4831.3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933.33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101.79元(50933.15元-44831.3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韩曾富50933.1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李焕中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的189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曾富各项损失共计50933.15元。

二、原告韩曾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焕中1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李焕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