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柯刚,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907175-5。 代表人尹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明新诉被告柯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柯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新诉称,2015年1月11日15时,柯刚驾驶豫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山头李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陈明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明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柯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新无责任。豫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柯刚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4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柯刚驾驶豫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山头李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陈明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明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柯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新无责任。豫XX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柯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24384.48元。2015年4月2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明新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明新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原告陈明新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保险公司估损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刚已支付原告陈明新45000元。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柯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柯刚作为侵权人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和医疗费用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或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明新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4384.48元。2、护理费为4290.30元{(28472元÷365天×55天}。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0天,其误工费为2063.80元(9416.10元÷365天×80天)。4、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7、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8、交通费酌定300元。9、车损1200元。原告陈明新以上损失共计58270.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1686.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290.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63.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584.48元(58270.78元-41686.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陈明新损失58270.7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柯刚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45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新损失共计58270.78元。 二、原告陈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柯刚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