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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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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大真、韩齐龙、吴秀荣、韩嘉浩、韩金金、韩悦悦诉被告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杨从福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闫大真,女,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韩齐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秀荣,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嘉浩,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闫大真,系原告韩嘉浩的母亲。 原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闫大真,女,汉族,,住蔡县。

原告韩齐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秀荣,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嘉浩,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闫大真,系原告韩嘉浩的母亲。

原告韩金金,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闫大真,系原告韩金金的母亲。

原告韩悦悦,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闫大真,系原告韩悦悦的母亲。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新大驾校楼前。

被告杨从福,男,住新蔡县。

原告闫大真、韩齐龙、吴秀荣、韩嘉浩、韩金金、韩悦悦诉被告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杨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大真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公司、杨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大真、韩齐龙、吴秀荣、韩嘉浩、韩金金、韩悦悦诉称,2014年7月20日23时10分,韩堂国驾驶豫QQQ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和兴乡大牛超限站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因车辆突然发生故障临时停在机动车道由杨从福驾驶的豫XXX/豫AAA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堂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堂国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从福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XX/豫AAA挂重型半挂车投有商业互助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580000元)。

被告万兴公司未答辩。

被告杨从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3时10分,韩堂国驾驶豫QQQ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和兴乡大牛超限站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因车辆突然发生故障临时停在机动车道由杨从福驾驶的豫XXX/豫AAA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堂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韩堂国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14.7元。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堂国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从福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堂国驾驶的豫QQQ号重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875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豫XXX/豫AAA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从福,挂靠在被告万兴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万兴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合同(其中豫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互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豫AAA重型半挂车互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互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受害人韩堂国(生于1977年5月8日)与其父亲韩齐龙、母亲吴秀荣、长子韩嘉浩、长女韩金金、二女韩悦悦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韩堂国共兄妹三人。受害人韩堂国及其家人自2009年3月份一直居住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金家营村,韩堂国从事物流运输,韩嘉浩在新乡市卫滨区实验小学就学,韩金金、韩悦悦在新乡市卫滨区英才小学就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64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该调解协议现已生效并已履行。2015年1月7日,六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兴公司、杨从福承担赔偿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暂住证、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韩堂国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从福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从福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兴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杨从福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兴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未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受害人韩堂国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托运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六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闫大真、韩齐龙、吴秀荣、韩嘉浩、韩金金、韩悦悦因韩堂国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14.7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韩堂国的死亡赔偿金为7499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被扶养人数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2102元{(15726.12元×11年)+[(15726.12元÷3人)×2人×8年]+[(15726.12元÷3人)×1人×1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车损87570元。7、鉴定费4300元。上述1-7项损失共计912617.7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414.7元。被告杨从福、万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101.5元{(912617.7元-112414.7元)×50%}。被告万兴公司、杨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