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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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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国阁诉被告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东路许南立交桥东300米路南(东方驾校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7413534-X。 法定代表人孙东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东路许南立交桥东300米路南(东方驾校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7413534-X。

法定代表人孙东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

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扬,系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学民,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郑国阁诉被告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郑国阁的申请,依法追加耿学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阁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杨,被告耿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阁诉称,2015年元月28日16时20分,耿学民驾驶豫XX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兴刘桥路口时,由于雪天发生侧滑,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刘贺海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郑国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耿学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贺海无责任。豫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12102.2元)。

被告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免赔事由,驾驶证、行车证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耿学民辩称,我已支付原告10650元;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28日16时20分,耿学民驾驶豫XX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兴刘桥路口时,由于雪天发生侧滑,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刘贺海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郑国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耿学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贺海无责任。豫XX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耿学民,登记车主为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7665.60元。在驻马店市易弘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足托支具一件),支付2500元。2015年4月29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国阁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国阁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郑国阁与其女儿刘佳丽(生于2008年7月18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河南创新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065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耿学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贺海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耿学民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郑国阁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郑国阁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665.6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3、护理费为4914.35元(28472元÷365天×63天)。4、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1天,其误工费为2347.57元(9416.10元÷365×91天)。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郑国阁的残疾赔偿金为22373.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被扶养人刘佳丽的生活费3540.96元(6438.12元×11年÷2×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8、营养费650元(10元×63天)。9、交通费酌定300元。10、鉴定费500元。原告郑国阁以上损失共计4812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435.0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护理费4914.35元+误工费2347.57元+残疾赔偿金2237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85.6元(48120.68元-47435.0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郑国阁损失48120.6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耿学民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1065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阁损失共计48120.68元。

二、原告郑国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1.5元,由被告耿学民、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