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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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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景军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216996-5。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216996-5。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87586506-6。

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景军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景军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景军诉称,2015年3月25日,在遂平县建设路与西关大道交叉口王龙飞驾驶豫XXX号货车与原告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下达了第150325号事故认定书。经查王龙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损失二被告至今无赔付,豫QB7899号自卸货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司机在投保期间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其他免赔情形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0时30分,王龙飞驾驶被告路安公司所有的豫XXX号货车沿遂平县西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西关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路景军驾驶的豫AA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景军受伤及路景军衣服和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景军无责任。涉事车辆豫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路景军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678.19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受伤需休息一个月;提交的遂平县亚丰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与护理人员邓俊领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均为3200元;原告所骑摩托车和事故中损坏的手机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8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安公司所有的豫XXX号货车由王龙飞驾驶与原告路景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景军受伤及路景军衣服和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景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路安公司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安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路景军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67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30元×5天);3、营养费为50元(10元×5天);4、误工费,根据遂平县仁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30天,遂平县亚丰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证明不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路景军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为773.93元(9416.1元÷365天×30天);5、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0.03元(28472元÷365天×5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摩托车和手机损失为1880元;8、鉴定费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732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7222.15元(7322.15元-10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路安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景军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222.15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景军损失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