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森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2014年3月16日原告所有车辆在驻马店市商桐路瑞龙山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谢艺等人受伤,其多次要求理赔,被告一直拖赔,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6时17分左右,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事故证明显示:在驻马店市商桐路瑞龙山庄发生交通事故。程宪忠向警方陈述:其驾驶豫QAXXXX1重型罐式货车沿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商桐路瑞龙山庄,张晨煜驾驶豫AXXXX小型轿车沿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对方越线相撞,致周帅、骆聪、谢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 张晨煜向警方陈述,张晨煜驾驶豫AXXXX小型轿车(乘客周帅、骆聪、谢艺)沿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商桐路瑞龙山庄,程宪忠驾驶豫QAXXXX1重型罐式货车沿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对方越线相撞,致周帅、骆聪、谢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 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而张晨煜不积极配合事故处理民警调查取证,张晨煜出国在外。致使证据缺失,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 张晨煜驾驶豫A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2482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豫AXXXX小型轿车经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三和(2015)估鉴字第0119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实体损失为14209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其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按鉴定结论142092元认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森赔偿金共计142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诗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