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焦艳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郑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焦艳海与被告王友、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艳海委托代理人李威亚,被告王友、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艳海诉称,2014年9月21日22时20分,其骑电动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置地大道交叉口与沿置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王友驾驶豫QTAXXX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及从业证审限合格,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商业险保险约定事故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友、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投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向原告垫付6415.6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20分,焦艳海骑电动车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置地大道交叉口与王友驾驶的豫QTAXX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相撞,致焦艳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焦艳海、王友负事故同等责任。 焦艳海(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四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根据医嘱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两次共支付医疗费40927.87元。2015年5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焦艳海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0000元。焦艳海支出鉴定费1400元。焦艳海支出电动车车维修费550元,保险公司定损400元,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数额。 焦艳海与妻子生育一子焦子康(2009年1月5日生),焦艳海母亲曾梅英(1945年3月22日生),曾梅英生育三子女,焦子康、曾梅英均为农村居民。 王友驾驶豫QTAXXX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王友,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友垫付641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友作为肇事司机建兼实际车主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40927.87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2127.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下余42127.87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遇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友按责任认定承担60%的份额,计款252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误工费应计算5856元(9416.10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65天×227天),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一处十级,应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护理费应计算为3120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被扶养人焦子康,原告定残时焦子康已满6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862.9元(6438.12元/年×12年÷2人×10%),原告主张3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原告主张计算,被扶养人曾梅英,原告定残时,曾梅英已满7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46元(6438.12元/年×10年÷3人×10%),原告主张171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原告主张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36065元,原告车损为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友承担60%,计款840元,但王友已垫付6415.6元,两者相抵王友多支付5575.6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王友。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6166.1元,退还王友垫付款557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艳海赔偿款66166.1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友垫付款5575.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焦艳海负担300元,被告王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诗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