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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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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金叶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巷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金叶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巷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金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叶诉称,2014年9月10日,王革委驾驶鄂AXXXXX轿车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吕永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吕永照和朱金叶受伤,经交警认定王革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九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剔除过高的部分。3、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依照保险约定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2时30分,王革委驾驶鄂AXXXXX轿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中山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南100米右转与沿天中山大道西侧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吕永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朱金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吕永照和朱金叶受伤,经交警认定王革委负事故全部责任。

朱金叶(城镇居民)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1471.12元。根据原告申请,2015年5月2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金叶构成九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6000元。

朱金叶与丈夫生育一子王锗同(2004年年11月生)。城镇居民。

王革委驾驶鄂AXXXXX轿车登记车主王革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革委与朱金叶达成赔偿协议,王革委一次性支付朱金叶赔偿款6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朱金叶主张,朱金叶自愿放弃对王革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另一伤者吕永照已受伤较轻,自愿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王革委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将原告撞伤,应负此事故中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21471.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下余部分因原告与王革委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处理。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028.1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至原告定残日被扶养人王锗同已满10周岁计算为12580.9元(15726.12元/年×8年×20%÷2人),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217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给付11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朱金叶赔偿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金叶赔偿款1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诗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