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75号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香兰诉被告李华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香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威亚,被告李华点、被告天平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香兰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华点驾驶自有的豫QKXXXX号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庙街西侧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被告李华点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华点所有的豫QKXXXX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系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954.77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61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477.5元。 被告李华点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平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均为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免责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李华点驾驶豫QKXXXX号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庙街西侧时与田香兰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撞,致田香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华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香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田香兰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右腕月骨脱位;3、左桡骨远端骨折;4、右手第3、4、5掌骨骨折;5、右侧底11肋骨骨折;6、上牙齿外伤。住院1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584.02元。2014年9月15日田香兰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庭审中田香兰另提交医疗费门诊票据3张,价值432元。事故发生后李华点垫付医疗费5000元。 2014年12月4日,田香兰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香兰的右前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前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12月8日。田香兰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对田香兰的鉴定申请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2015年4月16日,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香兰于2014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右上肢丧失功能10.5%。根据GB/T18667-2002《道路建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构成十级伤残。2、左手第3、4、5掌骨骨折,现骨折线消失,骨解剖形态正常,不构成伤残。 2014年12月1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张书奶粉专卖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田香兰系该店里的保洁员,在店里居住,在店里看店,月工资1800元,2014年9月3日休假回家,休息一天,当天下午出车祸受伤请假,至今没有上班,请假期间扣发工资。另提交田香兰与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张书奶粉专卖店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1800元。庭审中田香兰提交车辆维修清单一份及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支付615元。 豫QKXXX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李华点,事故发生时由李华点驾驶该车辆,该车在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华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华点驾驶的豫QKXXXX号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田香兰相撞,致使田香兰受伤,李华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田香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华点应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田香兰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016.0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40元。营养费按住院12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120元。原告田香兰请求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依据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上,该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上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认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5天(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7日),误工费数额为2450.8元(9416.1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认定,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12天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数额为936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事故发生时,田香兰59岁,赔偿年限20年,计款18832.0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田香兰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615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认定。原告田香兰请求交通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8376.02元,该款由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26219元,该款由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车辆维修费615元,由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负担。鉴定费由被告李华点承担80%,计款5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