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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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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秀云与被告徐文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徐文勇,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徐文勇,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秀云与被告徐文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琴、李建立,被告徐文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秀云诉称,2015年元月5日9时10分,肇事司机王圣杰驾驶豫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遂沈公路奎旺河桥东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圣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落下残疾,需继续治疗。据查,王圣杰所驾车辆归被告徐文勇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3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文勇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经检验为合格车辆、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该车投保的险种和责任限额,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5日9时10分,王圣杰驾驶被告徐文勇所有的豫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遂沈公路奎旺河桥东时与原告许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许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文勇所有的豫XXX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0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秀云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9488.88元。2015年4月15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秀云右肩部功能障碍,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许秀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樊忠喜护理,樊忠喜系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员工。原告方当庭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4年10月为4370元,11月为4160元,12月为4370元);另查明,2014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度我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文勇所有的豫XXX号小型客车由王圣杰驾驶与原告许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许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徐文勇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许秀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和住院费用明细表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我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行业的从业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由于护理人员樊忠喜月工资均超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纳税凭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许秀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许秀云提供的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许秀云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948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0元×69天);3、营养费为690元(10元×69天);4、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9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2553.96元(9416.1元÷365天×99天);5、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我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438.36元(34058元÷365天×69天);6、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为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459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5373.4元(45973.4元-600元),鉴定费6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秀云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5973.4元。

二、驳回原告许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徐文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