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534号 被告吕洪彬,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秀勤与被告吕洪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许秀勤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勤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告吕洪彬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秀勤诉称,2015年3月29日17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遂平县西关大道温泉小镇小区前时,被由吕洪彬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XXX号车辆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329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洪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洪彬辩称,我确实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告在路中间穿行,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经检验为合格车辆、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7时10分,被告吕洪彬驾驶临时牌号为京X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西关大道温泉小镇小区前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骑电动车的原告许秀勤相撞,造成许秀勤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32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洪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秀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洪彬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XXX号车辆于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秀勤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手及右小腿皮肤擦伤;3、颈部、左胸腹部、腰部及左髋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L5S1椎间盘突出症;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319.49元,期间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去费用750元。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原告需“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三周”。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许秀勤受伤时为遂平县红头发理发店员工,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59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洪彬驾驶临时牌号为京XXX号车辆与原告许秀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许秀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吕洪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秀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吕洪彬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洪彬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许秀勤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表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所受伤情、治疗情况以及财物损失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不能证明受伤期间的实际工资扣罚情况,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实际所受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认定为1人为宜,对原告提供的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许秀勤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6069.49元(5319.49元+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天);3、营养费为100元(10元×10天);4、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1天(住院10天+出院后卧床休息21天),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418.17元(28472元÷365天×31天);5、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80.05元(28472元÷365天×10天);6、电动车损失为1593元;7、鉴定费为1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1660.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1560.71元(11660.71元-100元)。鉴定费1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吕洪彬负担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秀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560.71元。 二、被告吕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秀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0元。 三、驳回原告许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许秀勤负担28元,被告吕洪彬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