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346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远、王孝腾,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907175-5。 法定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明道与被告张军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道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王孝腾,被告张军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明道诉称,2015年2月24日,张军伟驾驶豫XXX号小轿车沿遂平县和兴乡恒兴村至刘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楼村雷台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贾明道相撞,造成贾明道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77.94元。 被告张军伟辩称,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91.8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这个事故是客观存在的,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案被告张军伟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被告张军伟驾驶豫XXX号小轿车沿遂平县和兴乡恒兴村至刘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楼村雷台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路西侧放炮的路人原告贾明道相撞,造成贾明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事车辆豫XXX号小轿车为被告张军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贾明道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361.14元(含被告张军伟垫付的医疗费891.8元)。另查明,2014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伟驾驶其所有的豫XXX号小轿车撞到原告贾明道,造成贾明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军伟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贾明道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361.14元(2469.34元+8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16天);3、营养费为160元(10元×16天);4、原告方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48.09元(28472元÷365天×16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5349.23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张军伟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91.8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明道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349.23元。 二、原告贾明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军伟垫付的费用8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