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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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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桂凤与被告赵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刘桂凤,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刘桂凤,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桂凤与被告赵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告赵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凤诉称,2015年1月7日14时50分,赵勇驾驶豫QXAXXX号摩托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新公路王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桂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060元,护理费13165.17元、误工费14320.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鉴定费13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7904.5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车辆不存在免责事宜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赵勇辩称,我也愿意赔偿,但是我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4时50分,赵勇驾驶豫QXAXXX号摩托车在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新公路王坡路口,与同向刘桂凤骑电动车向左转弯时相撞,致刘桂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桂凤负事故次要责任。

刘桂凤(农村居民)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1568.59元。根据原告申请,2015年5月11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桂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伤后需卧床,腰椎手术后需休息180天,需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时间自住院之日起,为3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时间自出院之日起为90日。该所(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桂凤骨折未愈,需继续固定,待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10000元。刘桂风支出鉴定费1340元,刘桂凤为修复电动车支付修理费500元,诉讼中刘桂凤提供500元交通费票据

赵勇驾驶豫QXAXX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赵勇,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赵勇支付赔偿款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勇作为肇事司机兼车主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315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222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2228.59元,赵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份额,计款25782.9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计为4643.6元(9416.10元/年÷365天×1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两人护理计算为1716.1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2人×50%),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一人护理,时间90天,计算为3510.3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5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为修复电动车支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综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桂凤赔偿款20670元。鉴定费1340元,被告赵勇承担1072元。综上被告赵勇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6854.9元,扣除赵勇已支付的2800元,下余24054.9元,赵勇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衣服及手机,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上述物品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述物品损坏客观情况,故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桂凤赔偿款20670元。

二、限被告赵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桂凤赔偿款24054.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刘桂凤负担270元,被告赵勇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淑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