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牛冬,男,汉族,住驿城区胡庙乡。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双云诉被告牛冬、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牛冬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双云诉称,2014年10月1日20时,在驻马店市商桐路高铁桥东,牛冬醉酒驾驶豫QL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牛冬。发生事故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现要求赔偿医疗费60329.59元、误工费12163.06元、护理费144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住宿费158元、交通费336.5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09.98元、鉴定费5050元等损失,共计204356.3元。 被告牛冬辩称,1、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的赔偿款,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由牛冬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违反交强险第九条规定,醉酒驾驶我公司要求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牛冬醉酒驾驶豫QLXXXX小型轿车沿商桐路高铁桥东与原告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吕双云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一、重度多发脑损伤:1、左额顶叶及左侧颞叶脑挫伤并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并窦腔积液;4、额面部皮肤挫裂伤;5、鼻骨骨折。二、多发性损伤:1、肺挫伤;2、肾挫伤;3、左无名指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左足背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7日,吕双云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7764.39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处理;2、每月复查一次,必要时面部整形术;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5年6月5日,吕双云再次入院,医院诊断为:鼻窦炎,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0.4元。庭审中吕双云提交门诊费票据2298.57元(其中含定残后支出623.37元),提交住宿费票据一张,价值158元,提交价值336.5元交通费票据,另提交院外购药发票20张价值860元。事故发生后牛冬垫付医疗费17000元。 2015年4月9日,经吕双云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双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6个月;未构成护理依赖。定残日为:2015年5月6日。吕双云支出鉴定费5000元。吕双云系农业户口。吕双云提交快递费发票一张,价值50元。 2015年5月19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村民组住户吕双云,近年来一直在该村民组居住,并有住房情况属实。 2015年5月19日,驻马店市三旺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吕双云系该单位文员,月工资3500元,自2013年8月8日开业至2014年10月1日。另附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吕双云工资表。 吕双云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淑悦,2005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702200509141725。小女儿李淑宇,2009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702200908260027。 豫QL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牛冬,事故发生时由牛冬驾驶该车辆,牛冬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冬驾驶豫QLXXXX小型轿车与吕双云相撞,致使吕双云受伤,牛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双云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牛冬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吕双云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吕双云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其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9439.59元认定。原告吕双云院外购药的请求,并没有医生出具相关需要院外购药医嘱,该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定残后支出的费用亦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5000元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740元。4、营养费按住院37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370元。5、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部分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护理费数额为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17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误工费数额为14501.22元(24391.45元/年÷365天×217天)。原告吕双云请求12163.06元不违反规定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事故发生时吕双云29岁,赔偿年限20年,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吕双云的被抚养人李淑悦定残时不满10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抚养费应根据吕双云的抚养份额同时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认定,计款7076.8元(15726.12元/年×9年×10%÷2人)。吕双云的被抚养人李淑宇定残时5岁,被抚养年限为13年,抚养费应根据吕双云的抚养份额同时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认定,计款10222元(15726.12元/年×13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吕双云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确定为336元。11、鉴定费按实际支出5000元认定。原告吕双云请求住宿费及邮寄费的请求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