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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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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45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莲池县一行政村莲池村666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458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莲池县一行政村莲池村666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豫PZ4549/(豫P6F34挂)由泸州开往周口途中,不慎将车挂在高速公路主干道与加水区匝道之间的防护栏上,造成挂车翻车、车载货物受损,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0435元,原告的车损为75491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豫PZ4549/(豫P6F34挂)车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2015年3月7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119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车辆在陕西出险,保险合同签发地在河南省漯河市请求法院把该案件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我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汇鑫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挂靠协议,证明原告杨某某系实际车主;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员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和车损及路产受损的事实;第三组: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第四组:估价报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损的数额;第五组:赔偿清单、服务协定各一份,证明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的事实;第六组,施救费发票、路产受损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费的施救费评估费及路产损失数额。第七组:货物施救费,证明货损不在请求范围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评估金额过高,并且未附修理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庭后七个工作日提供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修理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未附发票,也未附大件如车架总成的合格证。证据五、六、路产损失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污染路面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是自愿行为,并未经评估及定损,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施救费有异议,原告的施救费用过高,原告此次事故中有货物受损,该施救费用不能排除含施救货物的费用,未保货物险。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我公司承担。证据七、有异议,只是说倒货费,达不到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1日,原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豫PZ4549/(豫P6F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泸州开往周口途中,不慎将车撞在高速公路主干道与加水区匝道之间的防护栏上,造成挂车翻车、挂车上所载货物受损,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0435元,豫PZ4549/(豫P6F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经评估为75491元、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豫PZ4549/(豫P6F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周口市汇鑫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是实际车主,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2015年3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本案原告诉请的车损75491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20435元,共计111926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金111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靳学丽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