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3142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迟营乡孙庄行政村邵蛮楼村。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河南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鑫之宝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鑫之宝)诉被告李某某、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之宝的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李某及其雇佣的三人,于2014年6月3日,将原告办公室内的电脑三部及刷卡机一部强行带走,原告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公司是法定的国家金融单位,任何人无权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三部电脑和一部刷卡机;2、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可预期的利润2230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二被告没有强行取走任何东西,也未影响办公秩序,更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二被告涉嫌抢劫罪损害了二被告名誉,造成二被告经济及精神损失,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民事赔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无辜侵占原告三台电脑及POS机一部,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了侵犯原告的财产权;2、控告书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无辜侵占原告电脑POS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网银明细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4、原告6-7月份记账单2本,证明原告单位收支情况。 被告李某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李某将原告的三台电脑及POS机一部带走,原告负责人高华川于当日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报案,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立案后,二被告将涉案电脑及POS机交送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该局于2014年8月29日通知原告高华川领取涉案电脑及POS机,原告未领取。2014年9月3日该局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申请对其从2014年6月3日至12月4日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可预期利润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周口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原告2014年6月至12月利润总额为-105660.70元(其中6月的利润总额为-19768.73元、7月的利润总额为-14379.87、8月的利润为-14153.38元)。 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李某搬走原告的三台电脑及一部POS机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物(三部电脑和一部刷卡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可预期的利润223074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将涉案电脑及POS机交送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后,该局于2014年8月29日通知原告高华川领取,其未领取,故对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9日之间的利润损失计款4541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鑫之宝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现放置于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的三部电脑和一部刷卡机。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润损失共计4541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鑫之宝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1165元,原告河南中鑫之宝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靳学丽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