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项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15日生,住周口市淮阳县黄集乡耿庄58号。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1955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老街7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方瑶,校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驾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项某某、宁某某、周口中华职业教育社安途机动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职业教育社安途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项某某、宁某某、职业教育社安途驾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15时40分许,项某某在教练员宁某某指导下驾驶豫PG2139(临时)小型轿车沿女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庆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实施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邹某某驾驶的豫P0979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周公交认字第(2015)第15032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询,项某某驾驶的豫PG2139(临时)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职业教育社安途驾校,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项某某为驾驶学员,故教练员宁某某和职业教育社安途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赔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43579.96元。 被告项某某、宁某某、职业教育社安途驾校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途驾驶学校为原告垫付265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豫PG2139号是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是被保险车辆,司机项某某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但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教练车我们保险公司有附加险条款,但是肇事车辆没有购买,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⑴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7838.1元;⑵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7838.1元;3、⑴户口本;⑵证明二份。证明⑴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诉讼资格,原告户籍所在地已划分周口市川汇区行政管辖,并且原告长期跟随建筑队在城镇打工,其伤残赔偿金及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4、⑴司法鉴定结论书;⑵鉴定费票据,共计7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700元;5、车辆维修票据1张,共计1200元,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6、交通费票据8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项某某、宁某某、职业教育社安途驾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教练证、驾驶证、垫付押金票据、打款凭证,证明驾校为原告垫付26500元,宁某某具有教练资格。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附加特约条款一份,证明教练车未购买特约条款,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8日15时40分许,项某某在教练员宁某某指导下驾驶豫PG2139(临时)小型轿车沿女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大庆路交与女娲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实施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邹某某驾驶的豫P09791(空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4月7日作出周公交认字第(2015)第15032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项某某无责任。豫PG2139(临时)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职业教育社安途驾校,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 原告邹某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7838.10元,实际住院21天。原告邹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职业教育社安途驾校垫付26500元。 原告邹某某驾驶的豫P09791两轮摩托车在周口市朝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雅马哈技术服务中心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 另查明,原告邹某某伤情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邹某某,生于1979年2月13日,所居住地已规划为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原告邹某某与妻子邵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邹果果,生于2004年9月23日。二女邹宇涵,生于2008年10月16日。儿子邹博宇,生于2015年3月21日。原告邹某某的父亲邹德清,生于1940年7月7日,母亲刘才荣,生于1942年5月16日,二人生育两个孩子。 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项某某在教练员宁某某指导下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邹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项某某无责任。豫PG2139(临时)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职业教育社安途驾校,原告邹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宁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宁某某所教练车辆豫PG2139(临时)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职业教育社安途驾校,在事故中应承担70%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保险责任。保险单显示的车架号及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架号为同一事故车辆,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不能认定豫PG2139号车是被保险车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地已规划为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职业教育社安途驾校为原告邹某某垫付265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共计132601.57元。 二、原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周口中华职业教育社安途机动车驾驶学校垫付款26500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项某某、宁某某、周口中华职业教育社安途机动车驾驶学校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王严明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连东超 赔偿清单 医疗费:37838.1元 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14天=761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 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 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1天=1638元 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父亲邹德清5年×15726.12元/年÷2人×10%=3931元 母亲刘才荣7年×15726.12元/年÷2人×10%=5504元 长女邹果果7年×15726.12元/年÷2人×10%=5504元 二女邹宇涵11年×15726.12元/年÷2人×10%=14153元 子邹博宇18年×15726.12元/年÷2人×10%=8649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车损:1200元 交通费:400元 共计:141268元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承担112379.9元,商业险承担28888.1元的70%即20221.67元。 原告邹某某承担30%责任,28888.1元的30%即8666.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