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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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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柴某、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848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杨井沿村23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女,汉族,1963年8月7日生,住周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848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杨井沿村23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女,汉族,1963年8月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杨井沿村15号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1年9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柴某之丈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柴某、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柴某、郑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下午15是左右,因被告强行占用公用走道,导致我无法出行,我与被告理论,被告不听劝阻,无奈,我用铲车将被告占用公用走道的围墙推倒,被告夫妻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受伤住院,因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1、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郑某某,也没有损坏其车辆;2、这次纠纷中,原告郑某某将原告柴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行政处罚;3、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在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28天,花费3260元医疗费。2、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住院期间由郑中新护理;3、郭中灵证言、刘军证言、杨井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占公用出路,双方理论,发生殴打。4、照片5张,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被被告损坏。证据5、修车发票,证明因被告将原告的车砸坏行为修车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住院时间与本次纠纷无关联,医疗票据时间与本纠纷无联系。病历不完整。证据2、护理标准高,护理期限不真实。证据3、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其剥夺了被告的质证权利。刘军证言不属实,不是相互殴打,是原告殴打被告。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先盖章后填写内容。证据4、不能证明车辆是被告所损坏的,还不能证明修车所产生的费用。证据5、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票据,没有清单,损失也没有经过鉴定,不应支持。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鉴定书、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将被告柴某打成轻微伤、原告被周口市公安局处罚、柴某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主体资格无异议,鉴定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罚决定书可以确定双方打架的事实,虽然原告受伤,但是被告也有受伤,该案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在另案中处理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柴某发生殴打行为,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周公五(治)刑罚决字(2015)0003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郑某某殴打柴某致轻微伤,并对原告郑某某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郑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628.42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对其殴打造成伤害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造成伤害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靳学丽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