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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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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451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生,住周口市川川区城南办事处后村15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45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生,住周口市川川区城南办事处后村15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康庄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康庄村七组。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4日,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杨井沿村五组。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7月3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统建楼五楼。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康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前,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拉货物88车,每车单价1700元,共计货款14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久拖不付至今无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某辩称,这些事给我没有关系,料款是赵某某接的。

被告赵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欠款还剩余几万元,回头我们给他。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只是会计,给我没有啥关系,应有赵某某偿还。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拉沙子、石子共88车,价格为每车1700元,共计149600元,三被告应支付货款;2、2008年工程照价信息3、4季度,证明当时拉粗沙每立方90元,碎石每立方95元,每车是20方,每车1700元的价格属实;3、录音资料,证明88车,每车是1700元。

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借款单1份,证明已给原告2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康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这我不清楚。证据3、给我没有关系,打协议是郭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事。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收到条无异议,我已给付他一部分货款,但是还有几万元没有给他。判决书给我没有关系。证据2、88车是事实,价格是原告和康某某说的,提供工程造价信息不清楚。证据3、我们之间说的其他人的事情,他给我录的音。本案争议的车是小车,每车是700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我只负责者南工地拉的沙子、石子,我给原告签的收到条,其他给我没有啥关系。证据2、价格我不清楚,是原告和康某某说的。证据3、同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已给款20000元属实。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郭某某往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工地送沙子,石子。在此期间被告赵某某收到沙子、石子并由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南工地收到沙子、石子票共计88车,捌拾捌车正,证明赵某某、李某某,08.12.25号”。因双方一直未算清账,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该案运货车辆时代金刚载重的沙子、石子每辆单价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9月7日向我庭出具情况说明,经法院对外委托后,因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依据并拒交鉴定费,造成该案无法鉴定,将此案退回。

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赵某某认可一车1700元的价格。

另查明,2008年12月13日赵某某已给郭某某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工地送沙子、石子88车,并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所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原告郭某某20000元的借款单,因原告郭某某予以认可,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赵某某其他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每车单价价款问题,审理中被告赵某某虽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相关依据并拒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将此鉴定退回。又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赵某某认可每车1700元,应以每车单价1700元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李某某偿还货款的理由,因该工地是被告赵某某所承包的工地,因此被告康某某、李某某不是实际欠款人,故诉请要求被告康某某、李某某的偿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1296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9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严明

审 判 员 梁绍梅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