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066号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新华街东一路7号楼1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何小川驾驶豫AS550S小型轿车在公务员小区B区倒车时与孙慧云驾驶的豫PFE366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57434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4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S550S小型轿车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车辆豫AS550S优先承担交强险部分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原告70%的损失,我司承担30%的损失,原告应向侵权人直接诉请。2、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处理受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证据3、维修清单、修理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57434元。证据4、拖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540元。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经过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明确约定我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证据3、有异议,我司给原告车辆在郑州4S店定损为56634元,超出的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4、拖车费无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证据5、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何小川驾驶豫AS550S小型轿车在公务员小区B区倒车时与孙慧云驾驶的豫PFE366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小川负主要责任,孙慧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57434元,支付停车费140元、拖车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钱某某是豫PFE366车车主,原告在被告处为豫PFE366车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等及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4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本案原告诉请的车损57434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57974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保险理赔金57934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钱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靳学丽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