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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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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76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桥头村三社三里60号,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城东小区。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764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桥头村三社三里60号,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城东小区。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豫KP2097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车辆产权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2月27日21时许,田某某驾驶豫PX753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使时,撞到同向行驶王玉梅的电动车(后载李书灵)尾部,后又正面撞上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KP2097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豫KP2097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被撞后退时后侧又撞到停在路上南侧头东尾西的豫PQ1192号雪佛兰轿车的左后部,造成李书灵当场死亡,王玉梅,陈某某,田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警。为确定原告的损失,交警通知物价部门对豫KP2097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车辆损失定损、确定维修项目。当时,原告、被告对方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到场查看原告损坏的车辆,被告到场查看车辆后,以对方肇事车辆的司机醉酒,不用赔偿为由,随后离场不予以定损。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审查出具修理项目后,2015年3月24日对豫KP2097号尼桑牌越野轿车作出周瑞财评字(2015)07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评估值为51000元。评估费为5100元、车损鉴定费255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2400元。人身损害赔偿2063元。原告随后向被告了解理赔情况,被告答复说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不予赔偿,因而引发本次诉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评估费等各种费用61050元;依法判令被告从车损评估之日起,以被告应当赔付的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20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系由田某某驾驶车辆受损,因田某某醉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无责,原告车损应当由对方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由田某某及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二份、保单发票、条款、车上人员附加意外险单,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合法有效;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无任何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应当在其所投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种实际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5、人身伤害票据、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人身意外险中应由被告承担2063元医疗费;6、拆检费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产生的拆检费及施救费10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车险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未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因此无法核对我公司所承保车辆。车上人员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意外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所保障项目部包括医疗费用。发票、条款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评估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程序显失公平,交警队在委托时未通知我公司选择和参与鉴定,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对于车辆鉴定的项目及损坏部位是否系本次事故直接引起,暂无法核实,车辆损失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从报告后面的行驶证看出车辆年检日期为2013年9月,原告应提供行驶证的副联核实年检。车辆的所有人是段豫才,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也无法核实。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保费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对方车主承担。证据6、该份票据的开票日期在2015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7日,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车辆已经经过评估公司评估,车辆金额为51000元,评估费2550元,评估费中包含了拆检费,因为评估时必须拆卸,否则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和评估出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拆检费重复主张,且明显不合理。该票据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应有其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21时许,田某某醉酒驾驶豫PX753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使时,现代车右前部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王玉梅的电动车(后载李书灵)尾部,后又正面撞上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KP2097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豫KP2097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被撞后退时右后侧又撞到停在滨河路上南侧头东尾西的豫PQ1192号雪佛兰轿车的左后部,造成李书灵当场死亡,王玉梅、陈某某、田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灵无责任,王玉梅无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刘波无责任。

豫KP2097号尼桑牌越野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商业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117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补充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

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周口市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KP2097号尼桑牌越野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KP2097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评估总值为5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50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周口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2063.16元,原告主张2063元。

审理中,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