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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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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夏李庄二组。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55年6月7日生,住周口市南郊乡杨脑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夏李庄二组。

被告某某,男,汉族,1955年6月7日生,住周口市南郊乡杨脑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晚,原告之子李振振被被告驾驶小轿车撞伤。在处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为取得原告一家人的谅解,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在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由陈东勋律师、史家环见证,出具了“李振振诉我一案结束后,我自愿给予李某某叁仟无补偿费”的承诺书。但该案已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登门找被告兑现承诺,可被告始终不给面见,并声称不再给付,态度强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兑现承诺,给予3000元补偿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1、书写条属实,但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因为当时扣车近一年,如被告不书写原告就不同意放车,该车在停放一年就会报废,所以该条应无效的。2、补偿是自愿的不具有强制险,他具有赠与的性质,现被告予以撤销。3、被告已给付33000元,原告已多少1000元,退一步讲也应扣除。

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答辩意见。证据2、无异议,我方已支付33000元,原告已多少1000元,应当扣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9日晚,李某某之子李振振被孙某某驾驶孙静杰所有的豫PCE083号小轿车撞伤,造成人身损害。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孙某某为取得李某某一家人的谅解,于2014年8月25日向李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其内容为:“李振振诉我一案结束后,我自愿再给李某某叁仟元正补偿费”。

本院认为,孙某某因驾驶豫PCE08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之子李振振人身损害,孙某某为取得李某某一家人的谅解,自愿再给付李某某补偿费3000元,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某某主张孙某某兑现承诺,给付3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补偿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朱炳欣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