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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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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占五诉李方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131号 原告许占五,男,汉族,1990年4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许寨村。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方方,女,1989年7月24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宁国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131号

原告许占五,男,汉族,1990年4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许寨村。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方方,女,1989年7月24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占五诉被告李方方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五及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李方方及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占五诉称,2008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同年11月生育长子。2012年11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15日生育长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且2013年5月2日被告将陪嫁物品拉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我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方方辩称,我与原告许占五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我在家照顾孩子及家庭,尽到了母亲和媳妇的责任与义务,不同意离婚

原告许占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办理结婚证和婚生子许柏涵出生年月日的情况;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次诉讼至法院,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判不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无丝毫的改变;证据3、周口市经济开发区许寨居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打架,2013年最为严重。2013年5月份,二人因家庭问题大打出手并报警。5月2日被告同期娘家人将嫁妆全部拉走,二人因此开始分居生活;证据4、未来星幼儿园证明,证明许柏涵从2012年至2015年在未来星幼儿园上学,在此期间都是许柏涵的奶奶送上学未见母亲接送和探望;证据5、照片6张,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照片。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对原告谩骂。

被告李方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户口本户主应该是原告的父亲已死亡。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许寨和十里铺是两个庄一个村委会,家里的事情别人不会知道。证据4、有异议,不能说我没有接过,因为要二胎,我接送的少。证据5、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时间,我不知道咋回事。通话记录,我骂了,是因为原告让我的女儿给人家,他也骂我了。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占五与被告李方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许柏涵,2013年8月生育长女许依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许占五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原告许占五又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以同样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仍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仍然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许占五和被告李方方婚前虽然感情一般,但婚后能够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虽因琐事生气吵架、打闹,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幸福而共同努力。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占五与被告李方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靳学丽

审 判 员 连东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