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865号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4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4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女儿李XX由被告抚养。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四张,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3、2013年8月10日永城市双桥乡双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系孤证,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4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05年10月10日生儿子李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5月18日生女儿李X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二个子女,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分居至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