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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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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兰、郭秀梅、赵一、赵祎梦与张国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赵玉兰,男,1930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郭秀梅,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赵一,男,1996年2月1日出生。 原告赵祎梦,女,2006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赵一、赵祎梦的法定代理人郭秀梅,系二人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赵玉兰,男,1930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郭秀梅,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赵一,男,1996年2月1日出生。

原告赵祎梦,女,2006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赵一、赵祎梦的法定代理人郭秀梅,系二人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臣,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赵玉兰、郭秀梅、赵一、赵祎梦诉被告张国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臣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20时许,在311国道永城市演集镇卫生院对面,被告张国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近亲属赵一x撞倒,致使其身受重伤,赵一x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并于2013年8月8日火化。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07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一x无责任。原、被告对死者因本次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470006.9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臣辩称,事故发生时,赵一x是在跑动过程中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撞住,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发经过都属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玉兰、郭秀梅、赵一、赵祎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原告郭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具有诉权。2、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因抢救赵一x所花费的救护费及出诊费共计3600元。3、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赵一x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各项费用47209.11元。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赵一x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总院)的共花费各项费用131902.03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赵一x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情。6、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一份,证明赵一x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情。7、永城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单一份,证明受害人赵一x被火化的事实及火化费用。8、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9、永城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10、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11、原告与赵一x的关系证明一份。12、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住院补偿票据两份。

被告张国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臣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异议。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以及证3—证12,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2系复印件,并系非正规发票,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20时许,在311国道永城市演集镇卫生院对面,被告张国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之亲属赵一x撞倒,致使张国臣及赵一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07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一x无责任。赵一x受伤后即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徐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共花医疗费178931.14元(其中68426.56元原告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2013年7月29日赵一x经治疗无效死亡。

另查明,1、死者赵一x,男,1970年5月7日出生,其父亲是原告赵玉兰,母亲已故,赵玉兰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长子赵二x、次子赵一x、长女魏xx、次女赵三x、三女赵四x;原告郭秀梅系赵一x之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子赵一,长女赵祎梦。2、肇事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将赵一x撞伤致死,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7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臣承担全部责任,赵一x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中,四原告基于赵一x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0504.58元(已经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68426.56元)、护理费474.26元(20.62元/天×22天=4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220元)、死亡赔偿金18471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赵一x需尽扶养义务的赵玉兰还需扶养期限5年,需尽扶养义务的赵一还需扶养期限1年,需尽扶养义务的赵祎梦还需扶养期限11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7524.94元/年×20年+1年×5032.14元/年+10年×5032.14元/年÷2+4年×5032.14元/年÷5=18471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373677.34元。四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