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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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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先华、邱永、邱军、邱青与邱敏、第三人邱芳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邱先华,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邱永,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原告邱军,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原告邱青,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邱先华,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邱永,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原告邱军,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原告邱青,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敏,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芳,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原告邱先华、邱永、邱军、邱青因与被告邱敏、第三人邱芳继承纠纷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邱敏、第三人邱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第三人邱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先华诉称,四原告及被告邱敏、第三人邱芳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亲邱殿英于2013年4月10日去世,其生前领有退休工资,住院费用是用其工资支付,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轮流护理。邱殿英去世后的殡葬事宜花费全部由原告邱先华、邱永、邱军负担。邱殿英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有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在邱殿英去世多天后,被告邱敏拿出2011年7月14日邱殿英所立的遗嘱,主张邱殿英所立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四原告认为该份遗嘱不是邱殿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遗嘱是无效的。即便遗嘱是真实的,该份遗嘱亦是附义务的遗嘱,被告邱敏没有按照遗嘱履行义务,被告邱敏应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对邱殿英遗产遗留的工资14000元、抚恤金93790元依法进行分割,并判令丧葬费5000元归原告邱先华、邱永、邱军所有。

被告邱敏辩称,四原告在父亲邱殿英生前并没有尽到作子女的义务,对父亲邱殿英不管不问,是被告邱敏和第三人邱芳轮流照顾父亲邱殿英,且父亲邱殿英在生前立有遗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芳述称,父亲邱殿英生前所立遗嘱是真实的,第三人邱芳同意按照遗嘱继承遗产。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2013年4月23日,永城市高庄镇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份。证据1至2证明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见证书一份(共四页),证明邱殿英于2011年7月14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应对相关遗产、抚恤金、丧葬扶助费依法进行分割。4、2013年4月14日,邱伟、邱兴辉的证明一份;5、丧葬费花费记账单一份。证据4至5证明邱殿英的丧葬事宜花费全部是由原告邱先华、邱永、邱军支付的。

被告邱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见证书一份(共四页),证明邱殿英于2011年7月14日所立遗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遗嘱是经过见证的,遗嘱的内容是邱殿英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应该按遗嘱的内容来处分相关财产。

第三人邱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邱敏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虽然证据1、2形式不合法,但是对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邱殿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邱殿英基于配偶去世以后长女邱敏把其接至家中,悉心照料,是其对女儿的回报,并且遗嘱通过了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符合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该遗嘱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也无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诉称的遗产14000元被被告邱敏取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另外,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抚恤金,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多少,更不能证明抚恤金、丧葬扶助费被被告邱敏占有。第三人邱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邱敏。

庭审中,四原告对被告邱敏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首先遗嘱是无效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遗嘱的见证程序是不合法的,第二条约定由邱敏主持殡葬事宜,但是实际上是三个儿子主持的丧葬事宜及支付全部花费,被告并未按遗嘱履行殡葬义务;第三条关于丧葬扶助费和抚恤金约定也是无效的,丧葬费不是遗产,不能用遗嘱来约定归属。抚恤金也不是遗产,也不能用遗嘱来约定归属。对遗嘱上“邱殿英”签名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关于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都是曹惠民,形式不合法;邱殿英在立遗嘱时是否清醒,被告无法证明;遗嘱的代书人是曹惠民,但是内容都是打印的,邱殿英是否知情遗嘱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也认为148法律服务所不具有遗嘱见证的资格。

庭审中,第三人邱芳对被告邱敏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

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邱敏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邱殿英原系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工作人员,其生前育有长子邱先华、次子邱永、三子邱军、长女邱青、次女邱敏、三女邱芳。2011年7月14日,邱殿英在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曹惠民、崔庆先的见证下,由曹惠民代书,立下遗嘱,内容为:“一、立遗嘱人生前的治疗和护理均有大女儿邱敏负责,三个儿子不必承担医疗费和护理义务;……。”2013年4月10日,邱殿英因病去世。邱殿英去世后,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拨付邱殿英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93790元,共计98790元。后原、被告为丧葬费、抚恤金的归属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诉称其父邱殿英有遗产14000元,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继承纠纷,四原告诉称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邱殿英的遗产,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四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先华、邱永、邱军、邱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邱先华、邱永、邱军、邱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