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655号
原告练某某,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8月6日,被告朱某某私自把孩子抱到新疆,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朱XX由原告练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练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朱某某抚养,不让原告练某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原告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20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练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朱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练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被告朱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朱XX现一直跟随被告朱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朱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练某某诉称婚前被告朱某某家给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朱某某辩称10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XX由被告朱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