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303号
原告练某某,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练某某因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练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峰、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0日生女儿谢1X,2010年6月14日生儿子谢2X。2010年,被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此后心理发生变化,原告练某某无法忍耐,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下半年起,原告练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谢1X由原告练某某抚养,儿子谢2X由被告谢某某抚养。
被告谢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练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5万余元,应作为共同债平均分担。
原告练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21日,女儿谢1X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谢1X为原、被告之女;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谢2X的基本情况。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谢某某病例一份;2、每日清单一份;3、药费单据一份,金额75774元;4、病例复印费票据一份,金额18元,以上证明被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报销药费为75774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分担。
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对原告练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练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谢某某在2010年5月2日遭遇车祸,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伤害,不是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练某某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谢某某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4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练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所花费用未报销部分75774元应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谢1X,2010年6月14日生育儿子谢2X。2010年,被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用未报销部分75774元。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女儿谢1X现随原告练某某生活,应由原告练某某抚养为宜。儿子谢2X现随被告谢某某生活,应由被告谢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支出医疗费75774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谢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练某某应给予一定的生活扶助费。原告练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在2010年5月2日遭遇车祸,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伤害,其支出医疗费不属于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谢1X由原告练某某抚养,儿子谢2X由被告抚养;
二、原告练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某某生活扶助费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