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284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燕某某,曾用名燕山,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燕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燕某某对原告程某某经常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
被告燕某某未答辩。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程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燕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申请证人程某某、程X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不和,原告程某某在娘家生活一年多。
被告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8月6日,被告燕某某之母左秀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燕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如原告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同意原、被告离婚。
原告程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左秀英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12年11月28日,原告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因素,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原告程某某曾于2012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燕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燕某某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