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929号
原告申凤侠,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赵珂,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申凤侠与被告赵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凤侠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申凤侠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赵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凤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凤侠诉称,2013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赵珂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芒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蒋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申凤侠刮倒致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凤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珂仅支付5200元医疗费,剩余的不再支付。要求被告赵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再疗费共计7719.96元。
被告赵珂未答辩。
根据原告申凤侠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申凤侠要求被告赵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再疗费共计7719.9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申凤侠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申凤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医疗票据一张,计款11150.92元;5、每日清单一份;6、出院证一份;7、病历14张;8、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处方一份;9、送达回证2份;10、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63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赵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申凤侠作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赵珂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高芒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蒋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申凤侠刮倒致伤,致本次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凤侠无责任。原告申凤侠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枕部头皮下血肿。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150.92元,支付交通费63元。原告申凤侠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申凤侠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赵珂现金5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珂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将步行的原告申凤侠刮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凤侠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申凤侠要求被告赵珂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凤侠的医疗费11150.92元,误工费20.62元×20(天)=412.4元,护理费20.62元×20(天)=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交通费63元,合计12838.72元,应由被告赵珂赔偿,由于原告申凤侠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赵珂现金52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5200元,剩余的7638.72元,由被告赵珂赔偿。原告申凤侠要求被告赵珂赔偿再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珂赔偿原告申凤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63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