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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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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丁某某,曾用名丁国庆,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某某,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丁某某,曾用名丁国庆,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2011年,被告丁某某因诈骗被公安机关刑拘,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程某某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丁某某不思悔改,又因男女关系故意伤害他人,被公安机关再次刑拘,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并返还原告程某某现金13万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程某某离婚。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2、2011年7月29日,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丁某某因诈骗被取保候审,又因被告丁某某张贴原告程某某的大字报,辱骂原告程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2011年1月4日及2011年3月6日,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程某某共借其母李兰银10万元。4、2011年2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借其姨夫白丁善3万元。5、(2011)永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被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丁某某的妹妹丁敏向原告程某某的妹妹程静账户上汇款2万元。同一天,被告丁某某的妹夫于文彬向原告程某某的妹妹程静账户上汇款3万元,实际上这两笔款都是汇给原告程某某的。3、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7月5日给原告程某某汇款500元;5、2011年3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给原告程某某汇款2000元;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不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丁某某一直没有找到原告程某某,而不是双方分居生活。对证据1、2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程某某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1、2、5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汇款500元属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对证据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2、5,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3、4、6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程某某借其母亲李兰银10万元,证据4是原告程某某借其姨夫白丁善3万元,因均与原告程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丁某某对此借款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2、5,因该两汇款均与本案原、被告无关联,且原告程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后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另查明,被告丁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