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王馨冉(又名王欣冉),女,2007年08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峰,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系原告王馨冉之父。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远利,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机构代码:66597559-0。
负责人孙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馨冉诉被告王远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馨冉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冉之法定代理人王峰、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周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馨冉之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馨冉诉称,2013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远利驾驶豫NQN926号三轮摩托车在永城市高芒公路永城市刘河乡倪阁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坐骨、耻骨骨折;2、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等。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远利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再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内优先赔付)等各项损失100000元。
被告王远利未到庭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王馨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NQN926车行驶证一份、王远利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合法运营状态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QN926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45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7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5、商丘市商都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6、法医鉴定发票7张,证明发生鉴定费700元;7、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1029.62元;8、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发生交通费1574.5元;9、王峰、魏xx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10、王峰工资明细3份、魏xx工资明细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情况;11、启东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证明一份;12、租房协议一份;13、王峰、魏xx、王馨冉暂住证5份;1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份;15、启东市荣昌风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上述12-15证明原告及父母在事故前均居住于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赔偿。
被告王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远利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永城市刘河镇倪阁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3月28日一直在农村小学上学及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4、5、9、12、14真实性无异议;证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7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证8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产生费用过高;证4中医院证明认为不具有效力;证10应有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也不能看出系前三个月工资;证11形式不合法,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从该份证明不能看出居住在城市,不能按城市居民计算;证13署名王峰、魏xx无异议,另外三份有意义,没有公安机关印章,无日期,法院不应采信;证15不符合法定形式,认为系无效证据,综上认为对于原告伤残应按农村户籍进行赔偿。
原告王馨冉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小学校长签字,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不能否认原告伤前在城市长期生活的事实。
原告王馨冉及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王远利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4,该证据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王馨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6系为鉴定其伤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有效证据;证7根据原告提交的证4中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二科证明,属医疗机构笔下误,“王欣冉”与“王馨冉”为同一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8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二人,原告父母均在浙江省启东市误工,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900元为宜;证11、12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随其父母在启东市北新镇北新街238号居住,但自2012年9月1日原告到永城市刘河镇倪阁小学上学,并在原籍居住至发生事故之时,原告王馨冉在其所主张的城市中居住无连续性,发生事故前在其原籍地居住已达半年之久,且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有效证据;证11、12、13、14、15能够证明原告王馨冉之父王峰,母亲魏xx长期在城市居住、误工,但其收入证明无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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