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409号
原告王铭伟,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轩,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铁圈,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张威亚,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
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5号A时代广场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振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文超,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铭伟因与被告李振轩、张威亚、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王铭伟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振轩、张威亚、通川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伟之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李振轩之委托代理人胡玉增和曹铁圈,被告张威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通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玉增和楚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铭伟诉称,被告李振轩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王铭伟借现金100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被告张威亚、通川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铭伟多次催要,被告李振轩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判令三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李振轩辩称,首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铭伟以借款合同需公证为由将涉案合同原件全部取走,借款合同没有返还给被告李振轩,原告王铭伟亦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支付100万元的借款;其次原告王铭伟以借款需提前支付二个月的利息4万元、手续费5万元为由,收取被告李振轩现金9万元。而且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铭伟对被告李振轩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威亚辩称,根据被告李振轩辩称,原告王铭伟未支付借款,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则担保合同不成立,被告张威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铭伟对被告张威亚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川公司的辩称理由同被告李振轩。
原告王铭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5月1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李振轩与原告王铭伟的借款关系是存在的,原告王铭伟已向被告李振轩支付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张威亚、被告通川公司为被告李振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公证材料一组【共五页包括送达回证一份、申请公证告知书一份、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二页)、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振轩与原告王铭伟的借款行为向永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申请,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铭伟的诉请成立。为此,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李振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1日,付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振轩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给付原告王铭伟二个月的借款利息4万元。
被告张威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公司借款说明一份(共二页),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通川公司已拿出证据上记载的表3中的十套门面房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物,如借款合同成立,应当首先对担保物实现债权。
被告通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振轩对原告王铭伟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王铭伟向被告李振轩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同时借款合同与原告王铭伟在立案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不是同一份合同,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无被告李振轩地址,而在借款合同原件上却有被告李振轩的地址,且在第三页被告通川公司的盖章位置不一致,这充分说明二份借款合同原件全部在原告王铭伟手中;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王铭伟应提供原件来加以证明,从借据的内容中看原告王铭伟是在当天给付了被告李振轩100万元现金,但实际情况是签订该借据时并未支付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王铭伟冒充公证处公证人员,伪造的上述全套公证材料。公证书与借款合同的第九条、第十条、借据的第四条可相互印证,原告王铭伟是以借款合同需办理公证为由将借款合同原件全部取走。被告通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振轩。
庭审中,被告张威亚对原告王铭伟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但仅根据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王铭伟已实际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即使借款合同成立,只有在被告李振轩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威亚才需履行担保责任;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威亚从未见过该证据,且证据中“张威亚”的签名均不是被告张威亚所为,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振轩。
庭审中,原告王铭伟对被告李振轩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常识付息证明原件应由被告李振轩保存,现被告李振轩未提供原件来证明,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李振轩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张威亚、被告通川公司对被告李振轩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王铭伟对被告张威亚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威亚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李振轩、被告通川公司均认为被告张威亚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王铭伟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王铭伟提供的证据2,虽在庭审时提供的是复
印件,但庭后原告王铭伟提供了原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三、原告王铭伟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四、被告李振轩提供的付息证明虽系复印件,但系原告王铭伟在立案时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被告张威亚提供的公司借款说明系复印件,且原告王铭伟、被告李振轩、被告通川公司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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