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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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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郭顺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郭顺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磊和周建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诉称,原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豫NTX80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3年7月19日21时10分许,原告通达公司的司机吕拐子驾驶豫NTX801号出租车行驶在S324线24KM+100M处,在雨天路滑、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车速过快,当发现前方张善中所骑自行车时,刹车不及,将其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吕拐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善中无责任。2013年8月14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吕拐子家人代表原告通达公司一次性赔偿张善中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后原告通达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115226.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若NTX801号出租车的驾驶证、行车证经审验合格有效且无免责情形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通达公司向死者家属履行赔款后,应当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而不应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为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且原告通达公司的司机吕拐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亦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NTX801号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及年检情况;2、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NTX80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通达公司司机吕拐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善中无责任;4、2013年8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2013年7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通达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5、吕拐子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达公司的肇事司机吕拐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及事故照片六张,证明张善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通达公司赔付张善中近亲属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二份,证明如果有免责情形,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只审验到2008年3月份,已超出了审验有效期,属于免责情形,且运输许可证只审验到2012年7月23日,已超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达公司应提供原件;对证据6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通达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6,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4、5,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三、原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原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没有显示交通费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不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具有免责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豫NTX80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3年7月19日21时10分许,原告通达公司的司机吕拐子驾驶豫NTX801号出租车行驶在S324线24KM+100M处,在雨天路滑、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车速过快,当发现前方张善中所骑自行车时,刹车不及,将其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吕拐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善中无责任。2013年8月14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吕拐子家人代表原告通达公司一次性赔偿张善中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万元。后原告通达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5226.2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张善中,男,1921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328192108162694,生前住永城市蒋口乡北李楼村刘楼组058号,农业户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