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王明军(又名王军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继言,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明军诉被告刘继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军诉称,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大豆,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大豆款96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大豆款9600元。
被告刘继言未作答辩。
原告王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时间2012年3月8日,金额9600元;2、证人李××出庭证言一份;3、证人吴××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大豆拖欠大豆款的事实。
被告刘继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证人李××、吴××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大豆,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大豆款96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继言拖欠原告王明军大豆款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继言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继言偿还原告王明军大豆款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继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