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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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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修、丁培英与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00号 原告袁修,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丁培英,男,192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刘河乡粮店街,机构代码:5569185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00号

原告袁修,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丁培英,男,192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刘河乡粮店街,机构代码:55691857-0

法定代表人张桂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30号,机构代码:79572665-6。

负责人李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古城南街,机构代码:761101033

法定代表人康振国,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健康西路,机构代码:72239535-8.

负责人路作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袁修、丁培英诉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修、丁培英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修、丁培英之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及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修、丁培英诉称,2012年10月24日陈xx驾驶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55193/豫NL956挂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27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xx驾驶的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BA0475/新BA271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认定,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事发后无法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另新BA0475/新BA271在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N55193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给原告;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对于保险不足的部分,应付赔偿责任。故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000元。

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答辩人的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1、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3、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原告伤情不符合10级伤残的条件,保险公司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5、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缺乏相关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不具有交强险拒赔情形下,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予以理赔;2、原告医疗费应核减不合理和不合法的部分,各项费用不合理及不合法的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四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袁修、丁培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袁修身份证1份;2、丁培英户口本一份;3、开封县杜良乡国度里村证明一份;证1、2、3证明袁修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母亲丁培英有资格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中原告袁修受伤,货物受损;5、原告袁修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33945元;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费用清单一份;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1份;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陪护证1份;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病历1份;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院病史总结1份;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院证一份;证5、6、7、8、9、10、11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修住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骨干骨折,住院31天,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33203元,出院医嘱:隔月拍片复查,了解骨骼愈合状况,2012年12月11日在济华骨科医院拍片复查,费用394元,2013年3月18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拍片检查,费用348.7元,2013年8月13日在济华骨科医院拍片复查,费用214元,医疗费用共计33945元;12、商都普济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两份,结论袁修伤势为10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需6800元;13、鉴定费发票13张,金额1300元;1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在事故中,袁修受伤,车上拉着货物,为及时处理货物及护理袁修,2012年10月24日多人赶至乌鲁木齐,2012年11月3日返回费用6150元,急救车费用800元,袁修及家人返回费1101元。另说明法律规定异地发生事故的,还应支持异地的住宿费、伙食费,虽然未提供发票,但在判决时,应酌情考虑;15、郑州市管城区虎子牛羊肉店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流通许可证);说明原告在虎子牛羊肉店务工,应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务工收入;16、事故车辆豫N55193行驶证一份;17、陈xx驾驶证一份;18、豫N5519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有行驶资格、陈xx有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9、新BA0475/新BA271挂交强险保险单2份;证明新BA0475/新BA271在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虽然新BA0475/新BA271挂无事故责任,但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

被告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的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二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