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谢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250号 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邱某某,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胡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250号

原告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邱某某,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胡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维亮、胡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与他人来往,在原告生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户籍复印件二张;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侯岭乡酒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带来的女儿一直跟随原、被告生活,在酒店村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事实;2、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病历内的联系人均是被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尽到了照顾原告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部分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份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尽到照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留联系人均是被告邱华红,印证了原告在住院治病期间被告尽到了照顾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患有心脏病,原告以在其生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