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谢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谢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张某某抛弃家庭外出,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永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谢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谢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张某某外出,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谢某某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2年5月25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谢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