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93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在永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项:婚生女儿曾XX归被告曾某抚养,原告王某可以瞧看孩子。但离婚后被告曾某就把女儿曾XX交给其大哥曾杰抚养,现女儿曾XX遭到了被告曾某及其大哥一家人的无情殴打和虐待。2013年8月4日,女儿曾XX由比她大两岁的堂姐曾欣雨领着来到原告王某家玩,但回去后却遭到被告曾某大哥曾杰的毒打,再者被告曾某的母亲患有肝炎,女儿曾XX由被告曾某一家抚养不利于其的健康成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王某抚养。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诉不实,不同意变更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某的所诉不符合法定的变更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2、3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婚生女儿曾XX由被告曾某抚养的事实。4、女儿曾XX被代养的大哥曾杰虐待殴打的伤情照片四张;5、原告王某与女儿曾XX的对话录音和录音记录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曾某擅自将女儿曾XX交由其大哥曾杰代养,这是被告曾某单方面的违法行为。6、申请证人李学芝(原告王某之母)、王兴怀出庭所作的证言,二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曾XX在被告曾某家受到虐待和殴打的事实。
被告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曾某、女儿曾XX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证据1、2证明被告曾某及女儿曾XX的身份信息情况,女儿曾XX户籍在被告曾某处,并与被告曾某一起生活;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曾某与女儿曾XX父女情深,感情融洽,还能证明被告曾某家庭和睦,被告曾某的哥哥曾杰生有两个男孩,被告曾某家人对女儿曾XX分外疼爱。4、申请证人张桂英、杜保侠、刘园园出庭所作的证言,三证人证言证明曾XX一直由被告曾某抚养。离婚后,被告曾某为了更好的照看女儿曾XX,不再外出打工,每天吃饭上学又有被告曾某的母亲帮助照料,不存在原告王某所说的将女儿曾XX送给其哥嫂抚养及殴打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曾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当时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女儿曾XX的抚养权。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可以看到曾XX的鼻子并没有出血,也没有其他伤情,仅能看到中指指甲青黑,但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曾某之哥曾杰殴打所致,不排除曾XX在玩耍过程中形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录音的对话人并不能证明就是曾XX;录音的对话人如是曾XX,而曾XX系未成年人,其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证人李学芝、王兴怀证言提出异议,证人李学芝与原告王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属于传来证据。证人王兴怀的证言也属于传来证言,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王某对被告曾某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几张照片不能证明女儿曾XX平时在被告曾某家受到殴打、虐待,不能证明被告曾某尽到了监护责任,也不能达到被告曾某的举证目的。对证人张桂英、杜保侠证言提出异议,证人证言所述不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人刘园园证言提出异议,其证言带有倾向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4照片能够清楚看到曾XX鼻子没有出血,也没有其他伤情,仅能看到曾XX的右手中指指甲青黑,并不能证明曾XX受伤的手就是被告曾某之哥曾杰殴打所致,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5对话录音,因该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曾XX是未成年人,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6证人李学芝系原告王某之母,与原告王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是听他人所说,不是其本人亲眼所见,属于传来证据,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兴怀的证言所述平时不回家,回家后是听其父亲所说,其父亲又是听其他人所述,亦属于传来证据,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在永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曾XX现年3岁,由被告曾某抚养,原告王某不付任何费用,女方可以瞧看孩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9月6日,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女儿曾XX变更为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曾某不承担抚养费。为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曾XX一直由被告曾某抚养。现原告王某要求变更女儿曾XX由其抚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女儿曾XX继续由被告曾某抚养不利于曾XX的身心健康及健康成长,故原告王某要求女儿曾XX由其抚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