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910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2月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8日生育女儿蒋XX,现随被告蒋某某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加之俩人性格不和,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三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蒋XX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某未答辨。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7月13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四张;3、2011年10月30日,原告李某某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4、2013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经常遭受被告蒋某某的家庭暴力,且伤情严重;5、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北段道北路建材市场一区六楼西户房屋一处,现已居住两年多;6、2009年2月17日,被告蒋某某给原告李某某之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在购买房屋时向原告李某某父母借款40000元的事实,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4仅能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但无法证明系被告蒋某某所致,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蒋某某未到庭,无法查实证据6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李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2月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8日生育女儿蒋XX。婚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