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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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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翟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翟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