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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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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935号 原告胡某,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张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935号

原告胡某,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张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5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2年3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9生育长女张1X,2011年9月6日生育次女张2X,2013年3月6日生育三女张3X。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长女张1X,次女张2X和三女张3X由被告张某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未答辨。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胡某的陈述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2年3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9生育长女张1X,2011年9月6日生育次女张2X,2013年3月6日生育三女张3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