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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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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蔡某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蔡某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蔡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蔡某某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经多次劝说无效,为此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余地。2012年5月2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儿子蔡XX由被告蔡某某抚养。

被告蔡某某辩称,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1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2013年8月23日,永城市高庄镇赵小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在外地打工很少回家,自2012年原告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3、申请证人王连芝、王翠侠出庭所作的证言,二证人证明原告杨某某在外打工一二年很少回家,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一年多。

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并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使用。证据2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证言仅仅能够证明原告杨某某在外打工一二年很少回家,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依据原告杨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5月6日生育儿子蔡XX。2012年5月,原告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2012年6月26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均在外地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现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被告蔡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杨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