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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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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忍忍、刘玉茹与曹雪、曹清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李忍忍,女,1998年5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玉茹,系原告李忍忍之母。 原告刘玉茹(又名刘毛茹),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蒋伟涛(实习律师),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李忍忍,女,1998年5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玉茹,系原告李忍忍之母。

原告刘玉茹(又名刘毛茹),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蒋伟涛(实习律师),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雪,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曹清华,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忍忍、刘玉茹诉被告曹雪、曹清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忍忍、刘玉茹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2013年7月29日原告李忍忍申请追加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忍忍、刘玉茹之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蒋伟涛,被告曹清华、曹雪,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忍忍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忍忍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忍忍、刘玉茹诉称,2013年6月12日7时许,曹雪驾驶豫NBD933号轿车沿欧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刘xx、李忍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科认定曹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忍忍无责任。经查豫NBD93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曹清华,电动车自行车主刘玉茹,现因双方调解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8万元。

被告曹雪辩称,其系借用曹清华的车辆,为个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曹清华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合理部分,由被告曹雪赔偿。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忍忍、刘玉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忍忍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刘玉茹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120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忍忍无责任。曹雪驾驶的豫NBD933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二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BD933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另外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李忍忍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李忍忍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李忍忍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计41天;5,李xx、刘玉茹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人员是李忍忍的父母,具有亲属关系;6,刘毛茹3、4、5月份工资单3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刘毛茹因李忍忍交通事故受伤为照顾李忍忍而请假40天及李忍忍出事前三个月刘毛茹的收入情况;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忍忍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9月9日,自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9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应依据该时间;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忍忍还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9,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李忍忍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23302.41元;10,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李忍忍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399.89元,证据9、10证明李忍忍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情况;11,鉴定费票据26张,计1300元,证明李忍忍因做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的花费情况;12,交通费票据30张,计1500元,证明李忍忍家人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曹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曹清华、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工资表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属医疗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对证据9、10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入医院治疗,不可能产生1500元交通费,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雪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1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他与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曹清华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曹雪质证意见一致。

二原告及曹清华、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曹雪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