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335号
原告朱某,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为此,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朱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朱某离婚。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月1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