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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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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协议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在民政部门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客观真实,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