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992号
原告戚园园,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陈兴华(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红登,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园园与被告蒋红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戚园园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戚园园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蒋红登、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陈兴华、被告蒋红登、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园园诉称,2013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蒋红登驾驶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北大桥北头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戚园园相撞,导致原告戚园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蒋红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园园无责任。经查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2013年4月26日向法院诉讼,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戚园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268.74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经鉴定原告戚园园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090.58元。
被告蒋红登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经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戚园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268.74元,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扣除此部分费用,对原告其余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戚园园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54090.58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蒋红登、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戚园园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永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蒋红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红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河南N/08235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蒋红登身份证、驾驶证、河南N/08235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蒋红登主体适格,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戚园园对被告蒋红登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红登对原告戚园园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戚园园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戚园园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伤残级别明显过高,为此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蒋红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被告蒋红登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戚园园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蒋红登驾驶自己所有的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北大桥北头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戚园园相撞,导致原告戚园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蒋红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园园无责任。原告戚园园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左趾骨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6997.18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戚园园向本院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戚园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268.74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2013年9月11日原告戚园园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戚园园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戚园园受伤前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戚园园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同时查明,被告蒋红登所有的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红登驾驶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与原告戚园园相撞,导致原告戚园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蒋红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园园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戚园园要求被告蒋红登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戚园园未能及时作出伤残鉴定,本院一般支持原告戚园园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后三个月为限。故原告戚园园的误工费56元×90(天)-(已赔偿27天,计款1512元)=3528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戚园园的伤残及责任划分,本院支持原告戚园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0113.24元。由于被告蒋红登所有的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戚园园的误工费352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413.24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园园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蒋红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园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441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园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蒋红登赔偿原告戚园园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蒋红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