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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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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成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成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放弃共同财产,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但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已被告名义在银行的存款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共同财产款6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60000元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于日常生活及治疗病情开支了一部分,2011年被告搞传销又开支了一部分,离婚时双方并未有存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离婚时是否有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韩××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韩××出庭证言一份;2、证人韩一×出庭证言一份;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在侯岭信用社有存款6000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民政部门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成某某申请,本院查询被告的存款情况时,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均不真实,且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本院认为,证人韩××系原告的母亲,证人韩一×系原告的舅舅,二位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二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何时离婚,离婚时有多少存款的事实,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对二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但并不能显示离婚时原、被告有存款60000元,在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显示被告名下的两个账户的余额为0.52元、12.58元,且原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材料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离婚时有存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放弃共同财产,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以被告在离婚前有存款60000元,该财产属共同财产,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并不能显示被告保管有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共同财产60000元,因缺乏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