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209号
原告王兴民,男,1956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明,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清运大队。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机构代码证:05087005一5。
法定代表人聂长飞,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机构代码证:725830319。
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辉(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
代表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特别授权),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民与被告蔡永明、永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清运大队(以下简称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城园林绿化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兴民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兴民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蔡永明、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永城园林绿化局、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民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告蔡永明、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永城园林绿化局的委托代理人丁辉、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民诉称,2013年2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蔡永明驾驶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的无号牌垃圾清运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一高大门西侧时,将打扫卫生的原告王兴民撞倒致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民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0000元。
被告蔡永明辩称,1、原告王兴民从事什么职业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受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的委托驾驶该肇事车辆,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2480.2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扣除赔偿款返还本人。3、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辩称,1、原告王兴民从事什么职业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单位垃圾清运车已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2、原告王兴民请求的各种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但没有造成原告王兴民重伤,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永城园林绿化局辩称,1、将被告永城园林绿化局列为诉讼当事人主体错误,因为,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兴民的合理合法损失;2、因事故车辆没有行驶证,无相应上路行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商业险部分;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兴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是否应当商业险免责。3、被告永城园林绿化局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王兴民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证明被告蔡永明驾驶的无号牌垃圾清运车的所有人为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故被告永城园林绿化局作为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的法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证明原告系环卫站工人,其经济来源于城镇;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2013年6月9日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并经永城市演集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户籍住址现已归属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其应为永城市城市居民,应按城市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4、2011年8月27日原告和王一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份以来因其家中房屋被拆迁,一直租住王一x位于永城市清雅散居片的房屋(该房屋位于新城自然康桥),故此足以说明原告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伤残及误工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5、王一x的永国用(土籍)第0014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份,证明该房系王一x的自建房;6、2013年7月19日永城市演集镇月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3、4、5份证据;7、2013年8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目的同证3、4、5、6份证据相同;8、2013年6月27日神火集团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9、原告在神火集团职工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1天;10、2013年6月27日神火集团职工医院的出院一份,证明目的同证8、9份证据相同;11、原告女儿王二x的户籍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作为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应当按城市户口计算护理费;12、交通票据10张,计款342元,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342元;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14、鉴定费700元;15、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全部责任;16、被告蔡永明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员,符合保险赔偿标准;17、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69480.23元。
被告蔡永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王兴民领条一份。
被告永城管理局清运大队、永城园林绿化局、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兴民对被告蔡永明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蔡永明对原告王兴民所提交的1至17份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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